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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匯編范本(4篇范文)

更新時間:2024-05-07 查看人數:31

善意取得制度范本

有哪些

善意取得制度,又稱不知情取得,是法律中一項重要的產權保護規(guī)則。它主要涉及物權法和合同法領域,尤其是在財產交易中。這一制度涵蓋了以下關鍵點:

1. 交易主體:善意第三人。即在交易過程中,購買者必須是不知情的、善意的,即他沒有理由懷疑財產的所有權狀況。

2. 交易行為:購買者需要支付了合理對價,即以公平的價格獲取財產。

3. 財產轉移:交易完成后,財產已經實際轉移到善意第三人手中。

內容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護交易安全,確保市場活動的正常進行。當一方(通常為賣方)無權處分某財產但與第三方進行交易時,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的并且完成了交易,那么他可以合法地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例如,如果a非法將b的汽車賣給不知情的c,并且c支付了合理價格,那么根據善意取得原則,c可能獲得汽車的所有權,即使a實際上并無所有權。

規(guī)范

這一制度的實施通常受到嚴格的法律規(guī)定,各國法律對此有各自的詳細規(guī)定。例如,在某些司法管轄區(qū),善意取得可能需要滿足公示程序,如登記、公證等,以確保公眾能知悉交易。而在其他地方,法律可能會強調交易的公開性,即交易行為必須在合理情況下進行,不能存在欺詐或隱瞞。

重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至關重要。它降低了交易風險,鼓勵人們參與交易,因為即使賣方出現問題,善意的買方也能得到法律保護。此外,這一制度還促進了財產的流動,避免了因原所有人的過錯而導致的財產僵局。然而,它也要求買方在交易前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以防止濫用該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平衡各方權益、保障交易安全和促進經濟發(fā)展方面發(fā)揮了關鍵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范本

第1篇 善意取得制度范本

善意取得制度- 特征

(1)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思想的社會關系。

(2)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間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社會關系。

善意取得制度 - 存在根據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邏輯依據系法律上承認占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其實踐依據是保護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無處分他人動產權利的動產占有人,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物權為目的,將其占有的動產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讓人即取得該動產權利的法律度。例如,甲將其租賃的海信電腦一臺,擅作己有出賣與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實而信賴該電腦屬甲所有,遂與其交易,甲將該電腦交付于乙后,電腦所有權即發(fā)生轉移。此時,乙取得電腦即屬善意取得。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短期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得以產生發(fā)展起來的。羅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將大于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及“發(fā)現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則,側重于所有權的保護,受讓人縱屬善意,也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但羅馬法并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認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時效制度,以兼顧交易活動及維護法律秩序。與羅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護手”觀念,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根據日耳曼法,任意將動產交付于他人者,僅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若該他人將之讓與第三人時,除可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或其他權利外,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因為日耳曼實行占有與權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權利,而有權利者亦須占有其物。有權利者未占有其物時,其權利的效力因此減弱。動產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將動產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無從對該第三人請求返還。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則的影響,并導入羅馬法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據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賦予信賴占有而從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應運而生。

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據,向有爭議。即時時效說認為其依據在于適用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權利外像說認為其依據在于對權利外像的保護;法律賦權說認為在善意取得權利的情況下,是法律賦予占有人以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占有保護說則認為根據公示主義,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別規(guī)定說則認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以上學說,自不同法律背景出發(fā),從不同視角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進行闡釋,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善意取得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理念。

人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即其制度價值在于交易安全與便捷,占有的公信力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礎。在近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交易頻繁,物之占有與其本權分離是其常態(tài)。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一味強調保護財產歸屬的靜的安全,則在每一場交易中,買受人均需認真調查對方對交易商品有無處分權,這非但會增加交易成本,且使購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測損害,妨害市場交易。正由于此,立法政策在財產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保障間,不得不進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從而作出艱難的抉擇,最終以犧牲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尋求交易安全之維護??梢?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國民事立法政策為保護市場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 適用范圍

(1)動產、不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僅僅適用于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他物權也可以善意取得。

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法律保護善意質權人的權利。善意質權人行使質權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權。

(4)《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guī)定的可以“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

①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處理。只要受讓方構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權可以最終為其所有。但是,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②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只要公司取得該財產符合《物權法》規(guī)定的善意取得條件,該財產可以最終為公司所有。

③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其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處理。第三人在受讓原股東處分的股權時如果構成善意取得,則最終獲得該股權;否則,原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無效。

(5)票據權利也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善意取得制度 - 構成要件

(1)依“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發(fā)生,該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為。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發(fā)生的物權變動,無論是基于事實行為、公法行為還是直接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轉讓人“無處分權”

如果轉讓人對于所轉讓的標的物享有處分權,則適用正常的物權變動規(guī)則。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行為的有效性問題,因此必須以轉讓人無處分權為前提。

(3)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斷時點以“受讓時”為準,如果受讓人事后得知轉讓人無處分權,不影響受讓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受讓人不僅需要支付對價,而且所支付的對價在市場交易中屬于合理的范圍。因此,受讓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取得財產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5)動產的善意取得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則以“登記”為要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僅僅達成合意,但動產尚未交付(或者不動產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則當事人之間仍只有債的法律關系,而沒有形成物權法律關系,不能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轉讓人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標的物

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稱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的租賃合同合法占有租賃物)。相反,非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稱為脫手物(如遺失物、盜竊物)。

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委托物,不適用于遺失物、盜竊物。

善意取得制度 - 取得要件

縱覽近現代各國民法規(guī)定,并結合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一)標的物須為動產

動產的公示以占有為原則,登記為例外。善意取得制度作為占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只有采占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誤認占有人為所有人,故不發(fā)生善意取得的問題。因此,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以動產為限。

依法律規(guī)定,物權變動須辦理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的動產,如船舶、航空器等,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通說認為,該類動產因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受讓人誤信占有人為處分權人缺乏合理依據,故不適用善意取得。謝在全先生指出,“此種動產物權之變動,既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自不能任憑占有而賦予公信力,況動產物權既已依法辦理登記,第三人亦可自登記簿中認知其實質權利也,是以,均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然而對于未進行登記或經涂銷登記的此類動產,由于所有人的權利未進行登記時,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無權處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權。

記名有價證券須依背書或辦理過戶手續(xù)予以轉讓,不生善意取得的問題,但貨幣及無記名有價證券則有善意取得的適用。因為貨幣具有極強的替代性,乃價值的表彰,被賦予了強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種特殊動產。無記名有價證券如車票、船票等,時間性極強,權利的行使及消滅乃瞬間之事,若查驗每一持券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勢所不能,故而得絕對適用善意取得;而無記名股票貴乎流通,以時時易主為其常態(tài),絕對地適用善意取得則有助于發(fā)揮該項動產的特殊功能。

(二)讓與人占有動產

善意取得以讓與人占有動產可資信賴為前提,若讓與人非動產占有人,即不生占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謂占有,僅須讓與人對所轉讓的動產有現實的管領力即可,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縱讓與人對動產為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亦無不可。例如,甲將其所保管乙的攝像機,借與丙使用,丁善意信賴甲的間接占有,而向甲購買該攝像機,并已受讓其返還請求權,則甲盡管對該攝像機為間接占有,丁對此信賴而善意受讓,仍構成善意取得。

(三)讓與人無處分權

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以讓與人無處分權即無權讓與為要件,包括以下情形:

1.無所有權。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條件買賣的買受人等,對其占有的標的物即為無所有權。讓與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因法律行為自始不發(fā)生效力,即使得處分人自始無權處分。在二重買賣的情形,所有權人將其物的所有權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轉于買受人中的一人后,再將該物現實交付于其他買受人,以移轉所有權時,其讓與亦屬無權處分。

2.所有權受限制。如所有人的財產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其所有權即受限制,所有人無權處分,所有人于此所為的處分行為,并無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為處分時,其處分權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則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3.欠缺處分權限。指本有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動產的一般權限,但對特定物無處分權而言。例如,行紀人受托出賣物品,可以自己名義處分委托物,但對委托物外的其他動產則無處分權。如行紀人誤將該他物一并處分,即欠缺處分權限。

(四)受讓動產的占有

受讓動產的占有,為善意取得的基礎。此處所謂受讓,指依法律行為受讓而言。因為善意取得在于保護交易安全,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須有交易行為,法律始有保護必要。所謂交易行為,指不同主體間因買賣、互易、出資、贈與、消費借貸、清償債務以及其他以權利的移轉或設定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對于當事人因先占、繼承、盜竊、搶奪、搶劫而取得財產的情形,因不存在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的交易,故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余地。同樣,如果交易行為因無行為能力、錯誤、欺詐、脅迫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因該交易行為自身失去受法律保護的能力,亦無善意取得的適用。既然強調轉讓人與受讓人間須存在交易行為,則受讓人與轉讓人自然不得為同一民事主體。因而,對于法人與法人分支機構間,公司與其分公司間,同一法人的分支機構間的財產流轉行為,都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受讓動產的占有,必須通過交付使動產占有發(fā)生移轉,而交付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種情形。在現實交付、簡易交付與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喪失占有,且占有的變動均可自外部識別,故并無問題。但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時,在觀念上受讓人雖已取得間接占有,然讓與人仍繼續(xù)占有動產,此時,善意受讓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則有否定說、肯定說、折衷說、共同分擔損失說及類型說等不同見解。我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因信賴讓與人的占有而保護善意受讓人,以確保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為占有移轉的方式之一,雖然從外部表征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釋上卻無從將其排除。

(五)受讓人須為善意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必須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關于善意,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的區(qū)別。積極觀念主張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原權利人的認識,即根據讓與人的權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實體權利的認識,方為善意。消極觀念則主張“不知”為無權處分人即構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比較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兩說,前者對于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較高而失之苛刻,而后者則較為寬松。從善意取得系維護交易安全的旨趣出發(fā),消極觀念說更為可取,為多數國家所采。我們應追隨世界立法潮流,認為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

善意取得的善意乃就受讓人而論,與讓與人是否善意無關,且在受讓時為善意即為已足。至于善意的認定,通常采取推定,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但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人生疑的情況時,受讓人仍徑行受讓的,應推定其有重大過失,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并無重大過失,否則,不生善意取得問題。這幾種情形被學者加以類型化為:第一,受讓人受讓物品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相較,過于低廉;第二,轉讓人是形跡可疑的人;第三,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關系密切,有惡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他依受讓人的知識和經驗足以發(fā)覺轉讓人有可疑情況的情形。

第2篇 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對象

1、概念

了解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應當首先了解“善意取得”。所有權取得一般可分為一般取得和特別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權的特別取得。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傳統(tǒng)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該動產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償,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該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在此情況下,原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權返還請求權,只能請求占有人賠償損失。而我國的《物權法》所體現出的現代觀念更新為:指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為轉移為目的的善意,對價受讓占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2、對象

由上述概念我們可以得知,在我過傳統(tǒng)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對象主要是指動產。這是因為動產的所有權變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則,而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則要基于登記制度。

但是這一對象的范圍并非絕對限定,而應該看到是可以有一些外延的。善意取得既適用于動產,又可適用于不動產。當事人出于善意,從無處分權人手中購買了房屋并登記過戶,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再如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如菜園的蔬菜、果樹上的果實等。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不可能單獨成為物權的客體,但可以成為買賣或贈與的標的。如甲有果園,租乙管理,乙擅將樹上果實售于丙。那么乙將分離的果實交付于丙時,丙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其所有權;在丙經乙同意,自將果實從原物分離,而取得占有時,亦有善意取得的適用。這種時候對善意取得的適用,并不能說對象單純地就是動產。

3、條件

善意取得的條件:第一,受讓人須是善意的,不知出讓人是無處分權人;第二,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款;第三,轉讓的財產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三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構成善意取得。

有意見認為,善意取得對所有權保護不利。善意取得對所有權人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維護交易安全,這項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歷史淵源

1、善意取得制度的歷史背景

在民法發(fā)展史上,羅馬法上沒有建立過善意取得制度,概因其奉行“后手的權利不得優(yōu)于前手”以及“發(fā)現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則。學界一般認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為善意取得制度的淵源,是近世以來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羅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漸生成發(fā)展起來的。 “以手護手”原則是一項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對絕對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項限制。依據該原則,占有是權利的外衣,占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為動產的所有人,而對動產有權利者,也須通過占有標的物而加以表現。因此,有權利者未占有其物時,其權利效力便因此而減弱。權利人任意將自己的財產轉讓與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后世的法國民法、德國民法等皆借助“以手護手”原則形式上的便宜,而發(fā)展出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是物權的外在表征,占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為動產的所有者。對動產享有權利者也必須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權人喪失了對物的占有,其權利的效力便會因此而減弱。所以,當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讓與第三人的情況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請求物權返還。第三人依據“以手護手”原則取得所有權,是原權利人由于喪失對物的占有導致對其物的權利效力減弱的邏輯結果,而且在此也無須考察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由此可以看出,“以手護手”原則與善意取得制度還存在相當的差距。

在對該原則進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礎之上,善意取得制度應運而生。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斷所有人對其物的追及力,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保持財產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確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為當代兩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國家和地區(qū)所繼受,如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英美法系的美國和英國。善意取得制度自其產生之日,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許多國家的認同。

2、世界各國民法制度對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

法國所采取的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從嚴格意義上講,法國法稟承了羅馬法“任何人不得將大于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人的保護,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應注意的是,法國法并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權益,而是規(guī)定善意受讓人得援引“涉及動產物品時,占有即等于有權證書的規(guī)定”。

在德國,立法完全繼承了日爾曼法的傳統(tǒng),確認了最具典型意義的善意取得制度,而采取了《法國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規(guī)定,即在法典中明確承認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作為取得時效的規(guī)則加以規(guī)定。德國采用的是客觀善意主義,在德國物權法中,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皆可發(fā)生善意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192條規(guī)定:“對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穩(wěn)而公然地開始占有動產者,如系善意無過失,則即時取得行使于該動產上的權利?!笨梢姟度毡久穹ǖ洹凡扇》▏ǖ牧?將善意取得和取得時效放在同一個范疇內,而視為一種即時取得。按照這一規(guī)定,善意取得制度也僅適用于動產。

瑞士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德國民法為藍本采取了中間立場,其善意取得制度規(guī)定,在民法典物權法占有編占有權的保護篇中。該法典第933條規(guī)定:“凡以轉讓所有權和限制物權為目的善意取得動產的,即使出讓人未獲任何出讓授權,其取得也應受保護?!?/p>

我國是主觀善意主義,我國物權法出臺以前,一般將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動產物權的得失喪變中作討論,并將善意取得僅限于動產及其限制物權的取得。物權法出臺后,為了更好的保護交易者的行為安全,物權法制定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的臺灣物權法著作中一直涉及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他們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皆須登記,在公信力滿足的前提下,為了保護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善意第三人而實施的善意取得制度。雖然在臺灣民法中未設規(guī)定,但在臺灣《土地法》中一些條款實務上可以認為是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的。

3、物權行為和公信力

在中國大陸,民法法典化進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權法,物權法中極重要的一項制度就是物權行為理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z)認為:物權行為是指設定、變更、轉移或廢止具有絕對效力、對抗任何人的物權的行為。繼而,胡果。格勞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一1645年)等人又提出了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說明物權不同于債權,一個物權的變動,首先要有一個物權變動的名義(titulus),其次要有一個物權變動的形勢(modus)。薩維尼(savigny friedrich karl von,1797~1861)認為只要存在物權轉移這個行為,就承認這個契約的有效性,物權的存在和絕對的客觀行為發(fā)生就是物權行為理念的基礎。和善意取得以及現代合同法規(guī)定不同,如今大部分國家所認可的契約有效性和善意取得大多建立在主觀有效行為之上。物權理論的核心部分就在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它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于其他原因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這是一種第三人免責的依據。另外,無權變更形式主義原則指出,物權的支配和歸屬應當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但是必須按照一定的方式加以確定,即公示要件主義。

這一點直接影響了后來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制度的發(fā)展。物權是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無權的存在與變動需要一定的公示方法。動產以占有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而公示僅僅是維護交易安全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條件,因此為了真正實現保護交易安全的目標,法律必須進一步賦予登記以公信力。

公信力,不僅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手段,從理論上來說,也是善意取得適用對象劃分的依據,它源于公示。臺灣民商法學家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中說:所謂公示,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程序的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所謂公信,是指一旦當事人變動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經從事物權利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按照物權的公示原則,物權合法性的實質是通過法律認可的形式反映出來,即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動產占有的事實表明的物權是合法的物權,這就是物權公示所具有的權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據該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的登記或動產占有的表征,而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動產占有人為交易時,縱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對于信賴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發(fā)生任何關系,該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權受法律保護,這就是物權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則就是善意取得的邏輯起點,是其基礎。為貫徹公示的原則,應該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說來物權的公示方法主要兩種即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

三、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現狀

1、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第(一)(二)(三)款其實就相當于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受讓人須是善意的,不知出讓人是無處分權人;

第二,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款;

第三,轉讓的財產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三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構成善意取得。

2、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權的移轉。讓與人向受讓人交付了財產,從受讓人實際占有該財產時起,受讓人就成為財產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權利歸于消滅。善意取得制度在保護善意的受讓人的同時,也應保護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讓與人處分他人的財產是非法的,因而其轉讓財產獲得的非法所得,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給原所有人。如果返還不當得利仍不足以補償原所有人的損失,則原所有人有權基于侵權行為,請求讓與人賠償損失以彌補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讓與人以高于市場的價格讓與財產,其超出財產價值部分之所得,也應返還給原所有人。

3、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狀況

傳統(tǒng)的善意取得理論,其只能適用動產,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只是奢望。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終于表決通過了審議數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其中106條明確規(guī)定了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guī)定?!?/p>

關于善意取得能否適用不動產的討論曾經很激烈,主要是肯定說和否定說之分。否定學說認為,民法物權保護制度的基礎是公信原則,按照物權法的一般原則,物權變動應當遵循公示原則,否則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它直接的保護變動物權的當事人和第三人。在否定學說中又存在兩種觀點,分別是以梁慧星(1944)為代表的“相信登記正確而受法律保護的第三人”以及以孫憲忠(1984)為代表的“公示公信原則與善意取得原則的絕對對立”。相對的,肯定學說則贊成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原則。有學者認為,否定說排除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的理由是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誤認占有人為所有權人,而動產權以其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極易使人誤信占有人為處分人,僅建立在占有人和處分人是否一致的基礎上,而忽略了不動產交易中依然存在登記權利人和有處分權的人一致的情形。如今,我國制定了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并將其運用于實踐之中。雖然實踐中很少出現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但是這項規(guī)定切實地保護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規(guī)定在其他國家也鮮為所見,在我國民法歷史上是一個巨大的飛躍。然而并不是就消除了肯定說和否定說的對峙。王利明在其著作中寫道:“如果不動產發(fā)生登記錯誤,第三人因為信賴登記而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發(fā)生交易,此種情況一般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應當適用公信制度。盡管公信原則與善意取得制度具有許多相似性,但兩者適用的要件是不同的……。”事實上,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與公信原則并不矛盾,我國物權法106條第(三)款也規(guī)定了,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由此可以看出,公信原則是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

我們再以德國和瑞士為例,《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和第893條,其中第892條第1款第1句規(guī)定:“對于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土地的權利或對此種權利的權利的人,為其利益,土地薄冊的內容視為正確,但對正確性的異議已經登記,或不正確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币罁摋l德國法建立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稱“從無權利人處取得”。也就是說,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護的法律標準是對土地登記簿的信賴,而這種主觀的信賴又是建立在作為客觀的登記的事實基礎之上。

四、我國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的理論研究

不主張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最有力的觀點認為如果登記薄登記出現錯誤或者瑕疵,可以通過登記具有公信力這一原則加以克服,也就是說只要是在登記薄上記載的,我們無條件的相信它是真實的。我們認為這是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與人民的法律情感相悖。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客觀與主觀因素的存在,在登記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錯誤,我們要本著實事求是精神來正視錯誤,找出理想的制度予以救濟,這才是法律生命真實體現。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符合人民法律情感與法律思維,并且我們可以從下面的分析中找到建立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及其社會價值。

1、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倫理基礎-人的互相尊重

各國法律多以一定之人的形象為規(guī)范基準。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及《民法典(征求意見稿)》同樣系以人為本位。而其倫理基礎則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個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嚴,而此更須以尊重他人為前提。誠如康德所云:“每個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權利,而他人也必須相對于任何其他人受到該義務的約束。

2、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

所謂公示,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所謂公信,是指一旦當事人變動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經從事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按照物權的公示原則,物權合法性的實質是通過法律認可的形式反映出來,即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和動產占有的事實表明的物權是合法的物權,這就是物權公示所具有的權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據該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的登記或動產占有的表征,而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動產占有人為交易時,縱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對于信賴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發(fā)生任何關系,該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權受法律保護,這就是物權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則就是善意取得的邏輯起點,是其基礎。為貫徹公示的原則,應該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說來物權的公示方法主要兩種即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根據我國的立法情況,我國采取的不動產變動模式是登記要件主義。簡言之,不動產權屬變動必須登記才發(fā)生物權的轉移,動產的權屬的移轉通過交付。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都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第三人善意的信任其公示的信息取得物權應該受到保護。否定論有謂“基于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有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

其實,他們這樣的論述也就承認了依此觀點,善意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的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交易,即使登記名義人非為真實權利人,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這顯然是善意取得,但是又不承認,顯然是不符合邏輯的。

3、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現實基礎-不動產登記中的瑕疵

否定論者有謂,在不動產登記制度建立起來以后善意取得的情況就難有生存之空間。對此論點,筆者實難茍同,否定論者犯了人類萬能論的錯誤,通過法律生活的實踐與考察,我們會發(fā)現在現實中,即使再完美的登記制度也難免有登記信息上的疏漏,茲略舉幾種典型情況:第一、不動產登記機關因工作失誤而使不動產登記出現錯誤或遺漏。第二、共同共有的不動產,由于登記簿上只記載一個權利人,導致不動產的無權處分行為。在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特別是房產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往往只寫一人,特別是家庭共有房屋更是如此,因此,實踐中往往出現不動產共同共有的名義權利人擅自處分不動產的情況。第三、不動產登記以外的法律變動,主要指本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名字登記,而是使用他人的名字登記,但是所有權人又不是基于贈與或者遺贈意思表示的。第四、當事人利用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不正當關系,違法進行不動產登記變動,從而擅自處分了他人的不動產。從以上的情例看出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其現實基礎依然存在。我們對此不能視而不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整個社會的交易秩序就必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礎-世界其它國家與地區(qū)的立法成果與經驗

通過對其他民法的考察,我們發(fā)現不動產善意取得在其他民法中已有規(guī)定,我國的地區(qū)、瑞士、德國、荷蘭等采取的是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動產登記采用的是實質審查的模式,也就是登記機關對所交付的文件資料進行詳細審查,在證明資料文件無誤時才予以登記,登記具有公信力;凡是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認為物權存在而要進行交易的,即使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與事實的權利不相一致,法律也對善意的第三人加以保護?!度鹗棵穹ǖ洹返?73條第1款規(guī)定:“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薄的登記,因而取得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均受保護?!薄兜聡穹ǖ洹返?91條第1款規(guī)定:“在不動產登記薄中為某人登記一項權利時,因該推定此人享有此項權利?!迸_灣“土地法”第43條也規(guī)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彼^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第43條具有不動產善意取得之規(guī)范功能。

“臺灣民法典”第759條第2項規(guī)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處之善意的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無效或者撤消之原因而受影響。”總以上所謂之立法例,實行實質登記審查主義的立法模式,具有公信力,而公信力主要是保護善意的第三人,從而確立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

5、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制度的立法基礎-我國的立法認可

我國《物權法》出臺之前,大陸地區(qū)的善意制度是針對動產的占有取得所制定的,臺灣地區(qū)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但是,我國大陸立法并沒有完全的否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第89條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在這里的共有財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以往許多學者在論述善意取得是往往想當然把其認為是動產,其實根據立法原意,可以看出這里應該包括不動產。可以看作是不動產善意取得在立法上(廣義)第一次體現。

2007年新頒布《物權法》中則明確的規(guī)定了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物權法》106條規(guī)定,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讓與人對讓與之不動產無處分權;第二,臺灣民商法學者史尚寬認為,不動產使用善意取得制度還必須符合交易行為有效這一要件,它是善意受讓人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基本前提。受讓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唯可補正權源之瑕疵,即唯可補正讓與人權利之欠缺。為權利取得原因之行為,必須客觀的存在,假如無權源之瑕疵,其占有人可取得權利,從而因無效行為或經過撤消成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物之交付占有人,對于相對人原狀恢復的請求,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的保護。第三,受讓人取得不動產須基于有償的法律行為。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適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受讓人取得不動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等具有交換性的行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則沒有適用善意取得的空間;第四,受讓人須為善意。此處的善意我們可以理解為受讓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而對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情形不知情;第五,已作權利的變更登記。登記是不動產物權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讓人沒有及時作權利的變更登記,也沒有善意取得適用的余地。符合以上條件即可適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原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而不能向受讓人行使物權請求權。

五、對我國實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再思考

由于我國國情限制,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動產登記體系,因此,即使物權法已經明確規(guī)定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國有些學者依然反對我國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與處分權人或者無處分權人進行交易獲得利益,如果不動產未予登記第三人仍然與其交易則推定為第三人的過失不是用善意取得原則。如果要切實做好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要從公信力開始著手,有下面幾個途徑。

1、 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改革

我國的現行法中至少有五種登記機關:土地局、林業(yè)局、房產局、工商局、證券管理部門,這是一種以財產的類別分別設立登記機關。登記制度的特點是登記與行政管理部門的設置和職權結合在一起。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管理;土地使用權登記也在土地管理部門進行;林木由林業(yè)管理部門管理,有關林木所有權的登記已在該部門進行;房屋由城建部門管理,產權登記亦在該部門進行。透視我國現存的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guī),尚屬房地產改革過渡性產物,屬于宏觀調控措施,在實際上仍屬于行政范疇。關于不動產登記存在著“多頭執(zhí)政”的局面,且各自依據的法律也不同。我國的不動產物權登記機關的現狀特點有二:一是分散性,多部門登記,分級登記,多頭執(zhí)政;二是行政性,登記機關是隸屬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登記只有行政管理性。這兩大特點是與登記機關設立的原則大相徑庭的。在實踐中和法理中都是有問題的。因此在物權立法的改革中,不動產登記機關的改革也是勢在必行。

首先,中國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應當統(tǒng)一,這是一個必然的趨勢。而且將來的統(tǒng)一,必然是以土地為基礎和核心的統(tǒng)一,因為這是自羅馬法以來一切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qū)的共同做法。其理論依據是不動產物權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權;非直接針對土地的不動產物權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權為基礎的。例如,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來說,獨立的房屋所有權必然建立在地上權之上?,F行體制中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分散,而且紛紛試圖脫離土地登記制度而獨立的情況,即不合法理,也嚴重妨害了不動產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

其次,中國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應設在縣級法院,由法院成立專門的登記庭辦理有關登記業(yè)務,在選擇中國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時,有如下考慮:(1)以建設部管理下的房地產部門系統(tǒng)作為登記機關。雖然該系統(tǒng)目前擁有中國最為詳備的不動產登記資料,但該部門的登記是以房產登記為基準的登記,其內容不但不能概括不動產的全部,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它只能容納房產登記,而無法容納最為重要而且是基礎不動產性質的土地登記;另外,該登記只涉及城鎮(zhèn),輻射不到農村。故以建設部門屬下的房地產登記(只有房產而無地產的登記)不能滿足物權公示的要求。(2)現在屬于國土資源部的原土地管理部門的登記。該系統(tǒng)的登記可以輻射到中國城鄉(xiāng)全部土地,在范圍上可以滿足要求,而且中國臺灣地區(qū)不動產登記就是以不動產登記為基礎的。從法理上說,土地登記制度也可以覆蓋全部不動產登記。但由于中國土地制度恢復較晚,其地籍資料不太完善,由于部門利益的關系,將不動產登記納入土地登記的做法將遭到房產登記和林業(yè)登記等部門的反對。

鑒于以上考慮,將不動產登記機關確定為法院,并進一步確定為縣級法院另設專門的登記庭,使中國的不動產登記直接與國際上最常見的司法機關登記相統(tǒng)一。有關不動產信息的查詢可采用雙重數據庫查詢子系統(tǒng)。即一套通用來供社會大眾查詢某財產的法定歸屬人,便于保證交易信息安全;另一套只對司法行政機關開放,用來供有關機關查詢某人所屬的財產,私人無權查詢。這樣既保證了個人隱私不被公眾知曉,又便于相關的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工作。

在我國物權立法中由法院辦理不動產登記,勢必會影響一些行政機關的既得利益,遭到他們的反對。但此項改革不僅在物權法,民法領域舉足輕重,而且也將大大提高法院司法系統(tǒng)的政治地位,可能會減少很多略顯微弱的法院面對強大的行政機關時的尷尬。

2、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現實意義

如今,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法上占據一席之地,將會促進我國公民增強法律意識,主動進行不動產的登記、變更、涂銷。在我國還有兩種不動產外觀權利和真實權利不一致導致不動產糾紛的。一是登記以外的法律變動,如表見繼承人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取得應繼承份額以外的不動產并為繼承登記。二是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但登記尚未涂銷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在立法上的明確規(guī)定,將保護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動態(tài)的交易安全,這是以犧牲不動產原所有人一定的利益為代價的。然而正如一法律諺語所說的“凡事與其無效不如有效”(ut res magis valent quam pereat),特別是不動產價值相對動產較高,一旦損失將會對權利人造成重大影響,預見到這樣嚴重后果,繼承人或合同當事人均會主動到不動產登記管理機關去履行相關手續(xù),從而也從源頭上堵住了不動產外觀與真實權利的不一致,使得中國人民傳統(tǒng)的在糾紛發(fā)生以后被動訴訟的局面轉變?yōu)橹鲃泳S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3篇 善意取得制度格式內容

一、綜述

當前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發(fā)展,

不動產商品交易在更加廣泛的領域和空間中頻繁進行。從事商品交易的當事人很難知道對方是否對其占有的物品擁有所有權,也很難進行查證。況且在商機萬變的信息時代,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系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guī)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p>

二、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

規(guī)則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二)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利益的一項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保證所有權安全。其次它側重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促進交易安全。當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發(fā)生權利沖突時,應當側重保護善意受讓人。這樣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還有利于鼓勵交易。這種情況下,對所有權人利益的限制,我們可以認為是對所有權人在托付別人保管自己財產或管理自己財產時不盡注意義務,而使他承擔相應不利后果的責任。

(三)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

關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系,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2)權利外形說。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3)法律賦權說。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4)占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讓人受讓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占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2]

三、贓物研究

關于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研究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范圍的不斷擴大和市場經濟的快速發(fā)展,財產的流轉無時無刻不在進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將犯罪所得贓物以低于市場交易價格出賣,許多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購買或接受該物品,這就形成了 “贓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當公安機關追查案件中贓物的下落和去向時,常常也會遇到贓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過民事流轉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謂贓物,應包括經由走私、盜竊等方式取得之物。

(一)司法實踐中關于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

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對于贓物、遺失物等不適用于善意取得。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即使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guī)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yǎng)動物,應歸國家所有或歸還失主,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1]所以如果所有人因為被盜、遺失等原因而喪失對其財產的占有以后,不問財產幾經轉手,所有人都有權請求最后占有人返還。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額。所有人在取回該物時,應該償還占有人的損失。因為占有人在保管該物時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該物時出于善意并非惡意。如果不對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反而使其正當的利益受到損害,必然會造成不良后果。同時,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如果受讓人是無償取得某項財產的,則不論其取得財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所有人都有權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二)關于否定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我國理論界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采用否定說,認為贓物不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仍是自由流通物與其他市場交易的商品沒有什么本質區(qū)別,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2]本文采取第一種觀點既否定說,因為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同屬于民事立法中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一方面,如果不對所有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順利進行。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中,相比之下后者具有在先性。另一方面,對所有權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已經成為當代司法實踐中的一種趨勢。對于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第二種肯定說的理由目的是要保護交易安全以維持正常的市場交易。但應當注意的是:首先,在正常的市場交易情況下所有權人對自己的合法財產進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為之的行為,而贓物作為非基于所有權人的意志而喪失對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備所有權人要處分該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適用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對于所有權人過于苛刻,并且與我國的物權法相沖突。其次,贓物作為交易的標的物,在交易的總量中畢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贓物適用于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會影響到正常的市場交易。最后,否定贓物適用于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還可以收到反制各種銷贓行為的功效。當今我國正在嚴打的歷史階段如果對于盜竊物適用善意取得勢將為不法分子打開一道綠燈。例如:甲從乙處盜竊一把自行車,賣給自行車寄賣店,寄賣店再轉手賣給丙。假如贓物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丙出于善意在支付低于市場價金的同時即獲得了對該贓物所有權,乙便無權向丙要求返還占有物(自行車)。甲為此獲得了不法財產,丙也同樣在低于市場價格的情況下購買了同樣的商品。這樣等于間接性的鼓勵了甲從事盜竊活動,而丙在獲得贓物所有權的同時也為甲解決了銷售方面的問題,因而從長遠來看只有保證原所有人乙的權利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這種現象。所以我國司法實踐歷來就采納否定說,實踐證明這種作法對保護原所有人的正當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來立法應堅持這一作法。

四、不動產研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施行前我國關于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沒有明確規(guī)定。然而隨著我國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3月16日通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已有明確規(guī)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guī)定。

由此可見善意取得不僅適用于動產,同時也適用于不動產。

第4篇 論善意取得學刊制度

《政法學刊》第____________年-1期第9頁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典上的一項重要制度,該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指財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財產,但他將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占有時出于善意,則可相應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作為適應商品經濟發(fā)展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guī)則,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穩(wěn)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交易安全,因而該制度已為大多數民法所確認。目前關于善意取得的諸多方面的問題,如構成要件、適用范圍,價值取向等等,還存在著種種不同的看法,本文擬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關問題,提出作者的具體看法和建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淵源及意義由于古羅馬法奉行與貫徹側重于保護所有權人的“任何人不得將大于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和“我發(fā)現我的財產,我就收回”的原則,所以通常認為羅馬法是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羅馬法也并非完全無視善意受讓人的利益,譬如,關于善意占有的規(guī)定:善意受讓人得主張取得時效,而且取得時效時間僅為1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展,這種制度對善意受讓人來講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時效也不能彌補,嚴格保護所有人可能會影響交易的安全和積極性。因此,在一定條件下,法律應保護不知情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所有權,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權的觀念逐漸產生,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導因。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爾曼法的“以手護手”的原則。根據此原則,財產的所有人將自己的財產讓與受讓人,被受讓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如果受讓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原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而只能向受讓人請求賠償損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對于財產的占有具有轉移所有權之效力。因此,“以手護手”原則被認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協調了善意第三人和無辜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以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換取交易安全價值的實現。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展,財產的所有與占有日益分離,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財產,并借機轉讓的情況日益突出,為此,現各國民法廣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顯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動態(tài)的交易安全和靜態(tài)的所有權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對其中一種予以保護的情況下,從商品經濟的發(fā)展趨勢看,確立了保護動態(tài)交易安全的立場,這對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更好地發(fā)揮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鼓勵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動中片面強調保護靜態(tài)的所有權安全,則任何一個進入市場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須詳細調查交易相對人是否為真正的權利后,才敢交易。這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增加交易成本,影響社會經濟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發(fā)揮物的效力,使社會資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權利人的財產被非所有人占有、轉讓、說明該財產對原所有權人并不重要,而且因為原所有人對財產占有行使占有的行為監(jiān)察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轉讓財產的目的得以實現。善意受讓人沒有任何過錯,并且受讓該財產,可以表明善意受讓人更愿意利用原則,也可以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讓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價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護現存財產占有關系,穩(wěn)定社會經濟秩序?,F代商品經濟條件下,交易日益頻繁,一物可在短時間內幾經易手,善意受讓人受讓財產之后可能以該財產為基礎再建立新的財產占有關系,如果允許原所有人無條件地追回其物,勢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財產占有關系,破壞既有的經濟秩序,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混亂。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其效力實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善意受讓人(第三人)則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這與當事人各方的利益緊密相關。因而各國民事立法或司法實踐都對其構成規(guī)定了嚴格的條件。我認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如果規(guī)定得過于嚴格,則不能充分發(fā)揮該制度的作用,與確立這一制度的基本宗旨相違,如果規(guī)定得過于寬泛,則可能根本違反民法的公平和誠信原則,鼓勵交易當事人之間的不法行為。具體來說,善意取得制度應具備以下四方面的條件:

(一)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主要是動產,且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特殊情況下還包括不動產由于動產的公示以占有為原則,而不動產和部分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的公示以登記為原則,交易也都有嚴格的規(guī)則和程序,因而眾多學者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認,但對于以登記為公示原則的不動產及部分特殊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存在不同看法。否認不動產和部分特殊動產可適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該類以登記為公示原則,不存在無權處分人處分該類財產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難以誤信其有處分權為由得以主張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認為不動產和部分特殊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國地廣人多、國情復雜,且尚未建立健全統(tǒng)一的不動產登記體系,不動產交易中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現象時有發(fā)生,因而也會產生無權處分的問題,如果不動產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fā),應當允許第三人獲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次,許多學者主張對車輛、船舶與特殊動產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并意欲明確規(guī)定在法律之中(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第六條),因而,這為財產未經登記時在交易過程中也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從各國立法規(guī)定來看,大都承認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產也并未僅限定于部分動產。

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財產。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轉的物,如國家專有物質、爆炸物、槍支彈藥、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場上交換當然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贓物和遺失物可否成為善意取得的標的物,與它們屬于占有委托物還是占有脫離物有關。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對此各國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脫離物是非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如贓物、遺失物,此時,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權利人承擔為保護交易安全的負價值,實非公允。對此,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均從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出發(fā),對這類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贓物、遺失物等這類占有脫離物在流通市場中與其他商品并沒有什么區(qū)別,若完全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護,社會關系也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針對此問題,學者普遍認為在規(guī)定占有脫離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則的同時,應該規(guī)定幾種例外情況:第一、對贓物、遺失物等占脫離物的無償回復予以時間上的限制。

(二)受讓取得財產時須出于春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也不應知讓與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轉讓權人。民法學說上對善意的理解有積極觀念和消極觀念兩種。依積極的觀念,善意指財產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所有人的認識,也就是說,受讓人負有對“誤信”的舉證責任。依消極的觀念,善意指財產受讓人對財產讓與人無讓與權利的不知。顯然,采用消極的觀念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不僅對善意受讓人有利,而且簡便易行。

對于具有善意的時間,只要受讓人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為善意即可。財產交付完畢以后,如果受讓人得知讓與人無權處分,并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如果受讓人在財產交付前或交付時已知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即為惡意。

(三)受讓人必須是基于法律行為有償受讓該財產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護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主要方式是買賣合同,才發(fā)生善意取得問題,非因法律行為而善意取得財產的占有,不發(fā)生善意取得,如繼承,因繼承而善意占有不屬于被繼承人的財產,并不能取得其所有權。有的學者還提出,既然強調受讓人與轉讓人間須存在交易行為,則受讓人與轉讓二人自然不得為同一民事主體,因而對于法人與法人分支機構間,公司與其分公司間,同一法人的分支機構間的財產流轉行為,都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其次,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交易須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交易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行為,也不能發(fā)生善意取得的結果,因為依法律關于無效和可撤銷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受讓人須返還財產,恢復至原狀。不過,如果原所有權人與轉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無效,則不影響受讓人對所受讓的財產善意取得。

第三、受讓人必須是以有償的方式從轉讓人處取得該財產。因為無償受讓財產一來難以證明受讓人出于“善意”,二來財產既然是無償接受的,因而返還財產并不會給受讓人造成很大的損失。

(四)受讓人已實際占有該財產

學者們普遍將此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這主要因為我國《民法典》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笨梢?,只有受讓人實際占有了該財產,才能取得其所有權,善意取得方可成立。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產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就善意受讓方來說,即可取得財產所有權或者他物權,屬于財產的原始取得方式;二是對于原權利人,善意取得發(fā)生使其原所有權歸于消滅,由此產生的物上請求權一并喪失;三是對于非法轉讓人而言,其轉讓行為不僅侵害了原權利人之權利,且所獲得利益亦無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據,原權利人有請求非法轉讓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權利;四是對在該財產上設定了他物權的策三人而言,該財產上的第三人權利于善意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時消滅,但船舶、車輛等設定抵押并辦理登記,該抵押不因受讓人取得所有權而消滅。

三、我國有關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規(guī)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尚未確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該制度已在部分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中所規(guī)定,具體來說,我國現行法律已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規(guī)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意見》中有關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

《意見》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可見,我國立法是承認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財產所有權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有關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委托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委托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從這一規(guī)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是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有二:其一,依該條規(guī)定,拍買人在競買委托拍賣人無權處分的物品或財產權利時,不論其是否知情,不僅能通過拍賣程序取得拍賣物品的所有權或財產權利,而且對委托拍賣人和物品或財產權利的真正權利人均無須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其二,拍賣人和委托拍賣人對真正權利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為損害賠償之債,也就是說,他們無需承擔返還原物的民事責任,那么拍買人就更無需承擔此責任。(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

各國為增進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不僅在票據法中明確規(guī)定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時還建立票據抗辯限制制度,對善意持票人的完整、有效的票據權利實行雙層法律保護。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時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钡谑畻l規(guī)定了取得票據的一般原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幾種情形:一是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二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三是因持票人的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票據的。這也就是說,除了法律所規(guī)定的這些禁止情形有外,善意的持票人均可以享票據權利。

(四)中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各國民法一般規(guī)定,依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可獲得動產所有權和動產質權,瑞士民法解釋留置權也可依取得時效而獲得。我國對擔保物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司法實踐中一直有不同意見。就抵押權而言,包括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根據法律規(guī)定都無須轉移占有,而如前所述,善意占有以善意取得人占有為構成要件,因而,無論是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一般都不適用春意取得;就動產質權而言,法律規(guī)定質權人占有標的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目的就是為了給質權人以權利保障,出質人將自己無權處分權標的物出質給質權人占有時,質權人無法得知出質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人,而且質權人已經占有該標的物,因而,為保護善意質權人和交易安全,對動產質權可以適用春意取得;就留置權而言,理同動產質權,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 分別規(guī)定了動產質權和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五)目前正在擬定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也欲明確確立善意取得制度

=相關管理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匯編范本(4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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