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省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橋梁水域通航秩序,保護橋梁和過往船舶(包括浮動設施,下同)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橋梁水域范圍內船舶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橋梁建設、施工、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guī)定。
橋梁水域,是指橋梁橋軸線兩側各一定范圍內的通航水域。橋梁跨越內河的,其范圍為橋軸線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橋梁跨越海域或者對水域范圍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圍由當?shù)亟煌ㄟ\輸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論證確定并予公告。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負責維護通航環(huán)境和通航秩序,發(fā)布航行通(警)告,組織協(xié)調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等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水利、住房與城鄉(xiāng)建設、海洋與漁業(yè)、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橋梁水域有關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橋梁,應當依據(jù)橋梁通航論證和設計要求,設置符合規(guī)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條 橋梁建設單位依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期間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橋梁建設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六條 橋梁建設單位應當在橋梁投入使用后一個月內,向當?shù)睾J鹿芾頇C構報送下列有關橋梁通航安全的資料:
(一)橋梁地理位置、總長度、橋孔分布;
(二)橋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設施的情況;
(三)橋梁助航標志、設施以及安全標志;
(四)經論證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橋梁通航凈空高度和凈空寬度、橋孔通航狀況(單向通航、雙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橋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橋梁水域水深掃測圖、流速、流向與橋梁法線夾角等資料;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信息。
第七條 橋梁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橋梁安全管理機制,維護橋梁助航標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設施,排查整改橋梁安全隱患,并確保與通航安全相關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 橋梁管理單位發(fā)現(xiàn)橋梁存在安全隱患影響通航安全時,應當及時向過往船舶發(fā)出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在橋梁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捕撈、水產養(yǎng)殖、水生作物種植;
(二)新設渡口;
(三)其他有礙橋梁或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船舶航行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船舶進入橋梁水域前,應當備車,并對船舶主要航行設備、號燈、號型等進行檢查,確保處于良好狀態(tài);
(二)船舶通過通航橋孔,應當保留足夠的高度,并與橋墩邊緣保持足夠的安全間距;
(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使用安全航速;
(四)發(fā)現(xiàn)橋梁水域助航標志等有異常情況,不能確保安全通過時,不得強行通過,并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時向當?shù)睾J鹿芾頇C構、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一條 船舶在橋梁水域航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頭、橫駛;
(四)穿越禁航橋孔;
(五)航行試驗(主機負荷試驗除外);
(六)其他影響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橋梁水域內錨泊。
船舶因緊急情況在橋梁水域錨泊時,應當立即向當?shù)睾J鹿芾頇C構報告,并按照規(guī)定顯示信號,用甚高頻等方式通報船舶動態(tài),并采取有效措施盡快駛離橋梁水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船舶不得通過橋梁水域:
(一)能見度低于規(guī)定要求時;
(二)風力達到限制通航的風力等級時;
(三)流速達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時;
(四)橋梁水域發(fā)生事故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時。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發(fā)布通航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__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__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__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guī)定,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_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維護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活動的船舶、設施及相關單位、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海事局是實施本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規(guī)定對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的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船舶、設施、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二章? 船舶報告
第五條? 進出防城港船舶報告線水域的以下船舶應當通過vhf12頻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報告:
(一)3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國籍船舶;
(三)客船;
(四)載運危險品的船舶;
(五)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船舶。
第六條? 進出港船舶報告的內容:
(一)船名、國籍(船籍港)、船舶種類、船長、吃水及載貨情況等船舶資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擬靠、離碼頭的名稱等;
(五)指揮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船舶、設施在防城港水域進行下列活動前,應當通過甚高頻向指揮中心報告:
(一)進、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內;
(二)在錨地錨泊、起錨或移動錨位;
(三)靠泊、離泊或者移泊;
(四)船長超過100米的船舶在港內調頭航行;
(五)進行油料供受作業(yè)、殘油或污油水接收作業(yè);
(六)進出船塢、試航或進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船舶報告應當使用漢語普通話或者英語。
第九條? 港口生產調度部門應當在每日1700時之前,將次日船舶進出港、靠離泊或者移泊計劃向指揮中心報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條? 在進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條? 兩船在航道會遇或追越前應當及時進行溝通,確定在適合當時環(huán)境的安全水域避讓。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況下在航道內追越。
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應當以不危及他船或設施安全的航速行駛。單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10節(jié),在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雙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6節(jié)。
第十三條 在能見距離小于1海里時,下列船舶在相應的航道上實行單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噸級以上船舶;
(二)在東灣航道航行的10000噸級以上船舶;
(三)在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行的5000噸級以下船舶。
第十四條? 避讓原則
(一)不受當時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讓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進入或駛離航道的船舶避讓在航道內沿船舶總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讓正在靠、離碼頭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讓進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讓所有船舶;
(六)本規(guī)定未涉及的,按照《國際避碰規(guī)則》避讓。
第十五條? 引航員應當在規(guī)定的登(離)輪點登(離)輪。因氣象、海況原因不能在規(guī)定的地點登(離)輪時,應當及時報告指揮中心。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采取交通管制:
(一)裝載危險貨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進出港時;
(二)風力7級以上、能見度距離小于1海里等惡劣天氣;
(三)發(fā)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時;
(四)發(fā)生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其他情況時。
第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區(qū)時,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加強了望,謹慎駕駛;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動與他船溝通聯(lián)系,提前做好避讓準備。
第十八條? 船舶通過大橋時,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保持足夠的凈空高度。
禁止超大橋通航尺度的船舶通過橋區(qū)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泊
第十九條? 船舶應靠泊符合本船種類、噸位、尺度的碼頭泊位。禁止船舶超碼頭靠泊能力靠泊作業(yè)。
第二十條? 船舶停泊時,裝卸貨設備應當調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響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除進行供油、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yè)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條?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礙通航安全的水域內錨泊;船舶在錨地進行過駁作業(yè), 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船舶錨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1000噸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風、臨時待靠泊等特殊情況確需進入港池附近水域錨泊的,應當選擇37#航標與38#航標連線以北水域;或36#航標與牛頭碼頭北側連線以西水域。
(二)載運危險品船舶在b9、b10錨地錨泊。
(三)禁止船舶在橋梁等重要設施安全距離內停泊或者錨泊。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動
第二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進行水上水下活動前應當依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遇有需要對航道或助航設施、航標等進行修復等緊急情況,作業(yè)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水上水下活動內容、施工單位及作業(yè)水域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重新申請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yè)的,應提前20工作日辦理延期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按規(guī)定需要發(fā)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施工單位應在活動開始前7日申請辦理相關手續(xù),由海事管理機構向社會發(fā)布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建設單位應在申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評估和防污染論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水上水下活動進行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按批準的作業(yè)內容、核定的水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yè)。
需更換或增加施工作業(yè)船舶的,應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滿足安全作業(yè)要求,按規(guī)定申請辦理簽證。在作業(yè)期間按有關規(guī)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二十九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配備并有效使用vhf和計算機技術s或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航行設備。
第三十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yè)區(qū)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中提出的各項安全防范措施和對策。
未配備警戒船和維護人員的施工單位應與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簽訂水上水下活動安全維護協(xié)議,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水上水下活動的安全管理,與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lián)系制度,定期報告施工船舶及船員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水上水下活動完成后,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
經核查發(fā)現(xiàn)存在著有礙航行和作業(yè)安全隱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暫?;蛘呦拗粕嫠こ掏度胧褂?。
第六章? 危險品運輸與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業(yè)經海事管理機構專項驗收并對外公布的碼頭、裝卸站(點)進行裝卸作業(yè)。
第三十四條? 碼頭、裝卸站(點)以及船舶修造廠應當按標準配備污染監(jiān)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裝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第3篇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維護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活動的船舶、設施及相關單位、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海事局是實施本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規(guī)定對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的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船舶、設施、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二章 船舶報告
第五條 進出防城港船舶報告線水域的以下船舶應當通過vhf12頻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報告:
(一)3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國籍船舶;
(三)客船;
(四)載運危險品的船舶;
(五)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船舶。
第六條 進出港船舶報告的內容:
(一)船名、國籍(船籍港)、船舶種類、船長、吃水及載貨情況等船舶資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擬靠、離碼頭的名稱等;
(五)指揮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船舶、設施在防城港水域進行下列活動前,應當通過甚高頻向指揮中心報告:
(一)進、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內;
(二)在錨地錨泊、起錨或移動錨位;
(三)靠泊、離泊或者移泊;
(四)船長超過100米的船舶在港內調頭航行;
(五)進行油料供受作業(yè)、殘油或污油水接收作業(yè);
(六)進出船塢、試航或進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船舶報告應當使用漢語普通話或者英語。
第九條 港口生產調度部門應當在每日1700時之前,將次日船舶進出港、靠離泊或者移泊計劃向指揮中心報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條 在進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條 兩船在航道會遇或追越前應當及時進行溝通,確定在適合當時環(huán)境的安全水域避讓。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況下在航道內追越。
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應當以不危及他船或設施安全的航速行駛。單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10節(jié),在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雙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6節(jié)。
第十三條 在能見距離小于1海里時,下列船舶在相應的航道上實行單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噸級以上船舶;
(二)在東灣航道航行的10000噸級以上船舶;
(三)在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行的5000噸級以下船舶。
第十四條 避讓原則
(一)不受當時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讓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進入或駛離航道的船舶避讓在航道內沿船舶總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讓正在靠、離碼頭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讓進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讓所有船舶;
(六)本規(guī)定未涉及的,按照《國際避碰規(guī)則》避讓。
第十五條 引航員應當在規(guī)定的登(離)輪點登(離)輪。因氣象、海況原因不能在規(guī)定的地點登(離)輪時,應當及時報告指揮中心。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采取交通管制:
(一)裝載危險貨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進出港時;
(二)風力7級以上、能見度距離小于1海里等惡劣天氣;
(三)發(fā)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時;
(四)發(fā)生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其他情況時。
第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區(qū)時,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加強了望,謹慎駕駛;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動與他船溝通聯(lián)系,提前做好避讓準備。
第十八條 船舶通過大橋時,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保持足夠的凈空高度。
禁止超大橋通航尺度的船舶通過橋區(qū)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泊
第十九條 船舶應靠泊符合本船種類、噸位、尺度的碼頭泊位。禁止船舶超碼頭靠泊能力靠泊作業(yè)。
第二十條 船舶停泊時,裝卸貨設備應當調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響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除進行供油、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yè)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條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礙通航安全的水域內錨泊;船舶在錨地進行過駁作業(yè), 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船舶錨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1000噸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風、臨時待靠泊等特殊情況確需進入港池附近水域錨泊的,應當選擇37#航標與38#航標連線以北水域;或36#航標與牛頭碼頭北側連線以西水域。
(二)載運危險品船舶在b9、b10錨地錨泊。
(三)禁止船舶在橋梁等重要設施安全距離內停泊或者錨泊。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動
第二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進行水上水下活動前應當依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遇有需要對航道或助航設施、航標等進行修復等緊急情況,作業(yè)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水上水下活動內容、施工單位及作業(yè)水域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重新申請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yè)的,應提前20工作日辦理延期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按規(guī)定需要發(fā)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施工單位應在活動開始前7日申請辦理相關手續(xù),由海事管理機構向社會發(fā)布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建設單位應在申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評估和防污染論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水上水下活動進行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按批準的作業(yè)內容、核定的水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yè)。
需更換或增加施工作業(yè)船舶的,應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滿足安全作業(yè)要求,按規(guī)定申請辦理簽證。在作業(yè)期間按有關規(guī)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二十九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配備并有效使用vhf和計算機技術s或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航行設備。
第三十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yè)區(qū)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中提出的各項安全防范措施和對策。
未配備警戒船和維護人員的施工單位應與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簽訂水上水下活動安全維護協(xié)議,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水上水下活動的安全管理,與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lián)系制度,定期報告施工船舶及船員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水上水下活動完成后,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
經核查發(fā)現(xiàn)存在著有礙航行和作業(yè)安全隱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暫?;蛘呦拗粕嫠こ掏度胧褂谩?/p>
第六章 危險品運輸與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業(yè)經海事管理機構專項驗收并對外公布的碼頭、裝卸站(點)進行裝卸作業(yè)。
第三十四條 碼頭、裝卸站(點)以及船舶修造廠應當按標準配備污染監(jiān)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裝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jù)申請,對碼頭、裝卸站(點)的安全裝卸能力、污染物處理能力和通航環(huán)境情況組織評估,并將相關內容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碼頭、裝卸站(點)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污染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航運企業(yè)及其他有關作業(yè)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污染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六條 從事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高污染風險作業(yè)活動,應當委托業(yè)經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單位編制作業(yè)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專家評審。
第三十七條 在港外其他海域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yè)的船舶,須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作業(yè)海域或錨地通航安全與污染風險評審,提供該海域或錨地的掃測資料和地質勘察報告。
禁止裝載危險貨物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港內水域進行過駁作業(yè)。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裝載危險貨物的集裝箱進行必要性抽查時,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提供便利,負責集裝箱的開箱、貨物搬移和還原,并承擔因此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載運劇毒、爆炸、放射性貨物的船舶禁止進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載運煙花爆竹船舶進出防城港和在碼頭、裝卸站(點)裝卸煙花炮竹。
第四十條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設施排放以上污染物,應當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負責接收。排放壓載水應當事先取得許可。
第四十一條 從事船舶打撈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yè)的單位,在申請施工作業(yè)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防污染措施計劃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實記錄作業(yè)情況,按要求提交書面報告。
第四十二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滿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艙作業(yè)單位接收處理能力要求》的規(guī)定,建立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并審核備案。
第四十三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并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并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駛往境外的船舶離港前,應按規(guī)定將船上污染物進行處理,在辦理出口岸手續(xù)時出示污染物接收證明。
第四十四條 船舶進行供燃油受油作業(yè)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同意后方可進行。供受油作業(yè)雙方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將燃油樣品妥善保管一年。
從事船舶燃油供受作業(yè)的單位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應當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作業(yè)協(xié)議,并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xù)或者作業(yè)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經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條 碼頭、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為船舶提供滿足安全作業(yè)條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對所屬碼頭港池、調頭水域和航道進行測量,同時將測量數(shù)據(jù)報送海事管理機構,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達到設計要求。
第四十七條 航標等助航設施發(fā)生位移、損壞、滅失等異常情況,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負責管理維護的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在恢復之前,應當及時申請發(fā)布航行通(警)告。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航道、錨地、碼頭前沿、施工作業(yè)區(qū)及其它通航水域內從事漁業(yè)捕撈、養(yǎng)殖以及其它妨礙船舶安全航行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個人及船舶不得在航道及其附近水域進行測量、打撈等作業(yè)及從事其他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條 出現(xiàn)下列情況可能影響通航安全時,有關責任單位或人員應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排除危害:
(一)船舶或者設施發(fā)生擱淺、觸礁、沉沒事故;
(二)船舶或者設施屬具、貨物落海;
(三)碼頭上的設備、設施、大件貨物落海;
(四)其他物件落海有可能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五十一條 沉船沉物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否則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設立沉船沉物警示標志,并實施強制清除措施,發(fā)生的所有費用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航運、代理等相關單位應及時將可能影響船舶的極端天氣信息向所屬船舶進行通報,并督促船舶做好應對準備。
第五十三條 船長、設施負責人須密切關注天氣情況,若發(fā)現(xiàn)船舶、設施將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極端天氣影響,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臺風影響期間,船舶應當加強值班,保證船舶適航狀況、通訊設備處于良好狀態(tài),并且應在臺風6級風圈到來5小時之前抵達相應防臺錨地。
第五十五條 船舶、設施在選擇避風錨地時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一)本船的抗風能力;
(二)吃水;
(三)錨、錨鏈及錨地底質、水流、水深、水下障礙物、周圍遮蔽條件、附近錨泊船舶密度等情況;
(四)發(fā)生走錨等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第八章 應急處置
第五十六條 船舶發(fā)生險情,應通過12395電話或vhf等有效措施向指揮中心報告以下內容:
(一)船名、船位、遇險時間、天氣海況;
(二)遇險人員及傷亡情況、載貨情況、遇險性質、救
助請求;
(三)本船有效聯(lián)系方式和備用聯(lián)系方式。
第五十七條 船舶發(fā)生失控、火災、爆炸或有沉沒危險等險情,應當盡可能駛離向安全避險的水域。
第五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xiàn)場附近的船舶接到險情通報后,應當積極參與搜救行動。
第五十九條 船舶、設施發(fā)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按照船上防污染應急程序,采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
第六十條 清污過程中,確需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清污單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使用,并在事后及時提交使用情況報告。
第六十一條 船舶發(fā)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防城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y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xié)議的單位。
第六十二條 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yè)協(xié)議的單位應當在發(fā)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協(xié)議及時進行污染控制和清除作業(yè)。
終止清污行動應當征得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或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情節(jié)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